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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三)

发布时间:2024-10-28 05:55:40 点击量:

  和记官网原告科大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或“原告)成立于1999 年,是知名的智能语音、技术开发、软件、人工智能等科技技术研发、制造企业。目前原告开发以“某某”命名而面向消费者的产品为社会各类人群,包括但不限于:某某翻译机、某某智能办公本、某某有声服务、某某学习机、某某智能键盘、某某输入法、某某AI电视助手、某某语记、某某文档、某某听见等。上述产品面向市场,正是“某某”公司利用优势进行技术转化,而使“某某”产品进入人们日常生活,使“某某”品牌发展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公司还获得了多项荣誉,包括但不限于:首批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开放创新平台、首个认知智能国家重点实验室、首个语音及语言信息处理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国家智能语音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等。某某公司自2002年注册获得“科大某某”、“某某”文字或图形商标,目前已经获得“科大某某”或“某某”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9类、42类、35类、41类、28类、38类等。上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特别是在2017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0000157379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第1917182号“科大某某”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大同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成立于2021年3月3日,被告在明知原告的“某某”企业字号及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攀附“某某”公司多年经营累积的商业信誉,故意登记注册“某某”为企业字号,抢占原告市场交易机会,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就被告存在的其他侵权行为。被告无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恶意攀附某某公司多年经营累积的商业信誉,故意登记注册以“某某”为名的企业字号,抢占原告市场交易机会并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

  本案属于侵害公司名称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科大某某公司成立于1999 年,并经核准注册第9类“科大某某”1917159号;第9类“科大某某”1917182号;第9类“科大某某”51979595A号;第9类“科大某某”60511765号;第9类“科大某某”56511605号;第9类“科大某某”56522511号;第41类“科大某某”1958649号;第35类“科大某某”30633042号;第42类“科大某某”1967743号;第42类“科大某某”56523547号;第9类“某某”45376752A号;第9类“某某”商标46343210A号;第41类“某某”24956107号;第41类“某某”6857375号;第42类“科大某某”5440612号,相关专业以及类别、相关范围,在 2017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0000157379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第 1917182号“科大某某”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告成立于2021年3月3日,成立在后,因此,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公司名称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企业的名称或字号经过长期的使用会与企业产生比较稳定的关联,具有标识性的作用。作为相同或相近的参与主体应当尽量避免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原告科大某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开始使用“某某”二字曾获得多项荣誉,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企业名称的显著性重要体现在“某某”二字,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重叠或相近,引人误认与原告科大某某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综合本案的其他情节,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变更其企业名称并消除其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也没有提供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支凭证和其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场所性质、被控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二、被告大同市某某公司在新浪网()发表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给原告科大某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大同市讯飞某某公司承担);三、被告大同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大某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四、驳回原告科大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常出现“搭便车”、“蹭牌”现象,这是一种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同时也是对商标权所有人的侵害。本案属于典型的因“搭便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经云冈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存在注册的企业名称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应当及时改正,消除影响。同时,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更改其企业名称的同时,也应当在公众平台上发表声明,消除由此对权利人产生的不利影响。“搭便车”、“层名牌”的行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市场经营主体在展开市场竞争的同时应当秉持诚信的原则,恪守法律边界,通过提高自身商品和服务品质、打造自身品牌,共同推动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