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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

发布时间:2024-10-28 05:55:16 点击量: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灭、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案外人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1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为乙公司供应药品。2015年3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药品价值18200元,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遂甲公司于2017年在相关法院对其提起诉讼,主张其给付乙公司连同上述18200元在内拖欠的货款共计250000元,法院支持了18200元的给付请求。甲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对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要求乙公司给付货款18200元、诉讼费用及加倍支付货款的迟延履行金。乙公司已于2018年1月2日将18200元货款提存至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于2018年8月18日以执行笔录的方式将此事告知了甲公司,甲公司以诉讼费以及迟延履行金尚未执行为由,拒不领取货款18200元。后2019年4月20日,甲公司表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领取了货款18200元,案件执行终结。

  甲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4日3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上述18200元货款的从权利即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债权的权利转让给陈某。同日,陈某、甲公司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了乙公司。现陈某起诉要求乙公司偿还货款18200元。

  法院认为,案外人甲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享有18200元货款债权。该债权实现后甲公司仍有权基于该18200元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从甲公司取得该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法院最终判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提存后向甲公司进行了通知,甲公司在2018年8月18日接到法院通知后,应及时受领款项防止损失扩大,可就被告未履行部分继续申请执行。故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4月20日产生的预期付款损失,属甲公司未及时受领提存造成,并非被告未履行货款造成,原告无权主张。

  本条是对提存物以外灭失风险承担规则的规定。标的物提存后即发生风险转移的后果,毁损、灭失以及孳息所有权等均转至债权人。但是标的物提存能否发生债务履行的法律后果,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适当的提存手续,也就是通知债权人。本案中,尽管乙公司将货款提存在人民法院,但并未对甲公司进行通知,因此此时提存并未发生效力,实际提存生效的时间应当是甲公司收到法院通知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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