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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遗产管理人制度路径之探索

发布时间:2024-10-26 14:02:19 点击量:

  习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司法案例,既是过去的经验,也是现在的尺子,对于推进法律统一适用、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习法治思想,更好发挥案例作用,营造选好、用好案例的浓厚氛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开设“精品案例”专栏,由省高院研究室联合各中院,选取典型性和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予以刊载,以期分享司法智慧、提供实务参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依法履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法定职责。在法院生效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后至遗产管理纠纷起诉前,遗产管理人违反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债权人请求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协助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秦某诉称:章某生前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章某于2021年12月8日去世后,原告就该债务曾向章某的继承人章某甲、阮某、章某乙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诉讼,诉讼中,上述继承人及仅有的第二顺位的继承人章某丙均书面放弃继承。然而,章某生前留有位于某市某小区某室房产一套,某市人民法院判决指定被告某市民政局为章某的遗产管理人,其对该债务在遗产范围内负有协助清偿义务。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市民政局在章某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50000元债权协助清偿;被告在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律师费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在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

  被告某市民政局辩称,在两次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均未认定,原告秦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请法院依法认定;请法院查明章某是否留有遗产及其数额,以便被告更好地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章某系章某甲、阮某之子。2021年1月9日,章某向原告秦某提出借款50000元后,原告秦某通过其丈夫的支付宝向章某转款50000元,为此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卜某提供担保。同年3月18日,某市某小区某室房产登记在章某和第三人邢某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同年12月8日,章某死亡。同年12月16日,原告秦某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诉讼,诉讼中因章某的继承人章某甲、阮某、章某乙及第二顺位的继承人章某丙均书面放弃继承,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事后,原告秦某以某市民政局为被告向该院提起遗产管理诉讼,又因某市民政局对遗产管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原告秦某撤回起诉。2022年4月19日,原告秦某又以某市民政局为被告向该院申请确认其为章某的遗产管理人。经审理,同年5月23日,该院判决指定某市民政局为章某的遗产管理人。2022年8月3日,原告秦某再以某市民政局为被告向该院提起遗产管理诉讼。

  某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市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在管理章某遗产范围内协助清偿原告秦某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要求被告某市民政局在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某市民政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秦某申请撤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章某生前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2021年1月9日,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支付宝转账截图和证人卜某证言证实,法院予以确认。现借款人章某去世,被告作为章某的遗产管理人有义务在其管理的遗产范围内处理章某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在章某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50000元债权协助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在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请法院查明章某是否留有遗产及其数额以便被告更好地管理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其作为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是其应当履行职责,且在法院生效判决指定其作为遗产管理人后至诉前仍未履行职责,有违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为保护遗产的安全和完整,公平分配遗产的一项制度。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是管理和保全遗产价值。遗产管理人在接管遗产后,应当勤勉尽责,防止遗产占有人私自处理、转移、隐匿、损毁等,履行管理人之义务。二是保护遗产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这里利害关系人应作广义解释,其应当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三是依法分配遗产。厘清优先清偿的债权,对利益相关方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同等保护。四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确定是否继续履行,经营性财产是否继续经营等。

  原《继承法》没有系统地进行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仅做了概述性规定。《继承法》第16条第1款、第24条规定了公民可依照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继承法意见》第44条规定: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保留其份额,并确定保管人。通过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不论《继承法》或《继承法意见》,其仅规定了遗嘱执行人或遗产保管人,均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遗产的范围形式各异,原有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需求,《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系基于实际国情而设立。《民法典》在第五编婚姻家庭编第四章自第1145条至第1149条对遗产管理制度加以规定,上述条款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和记官网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和报酬五个方面进行规定。

  目前,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系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代理人,即“代理说”。其认为,既然遗产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则基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遗产管理人应当依被继承人的意思对遗产进行管理与分配,是被继承人意志的延续。第二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为“财团说”。遗产管理人独立管理和保全无人继承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无主财产,其实质系遗产处理分配前的看护人。其地位等同于一个独立的无权利能力的财团法人。第三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有相近之处。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各有片面性,其往往侧重于一个方面。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作为拟制人格在消亡前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一种制度设计,遗产管理人制度是在人消亡后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一种制度设计,两者在财产管理上具有一定相似之处。遗产管理人一经选定或指定,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为此,遗产管理人要勤勉尽责,保全与公平分配遗产,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等,其不仅按照被继承人意愿处置遗产,而且还要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产生争议时进行了规定。显然,《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产生,作了一个递进性规定,只有按照在先的规则不能确定遗产管理人时,才能按照在后的规则进行确定。

  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事法律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有遗嘱指定、继承人担任或推选、法院指定等三种方式。我国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总体吸收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具有中国特色属性,增加了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7条就遗产管理人的清理遗产并制作清单、处理债权债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等职责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体现了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结合原则。遗产管理人职责系法律直接规定,因此,其有权如因保全遗产而行使必要的行为,但同时遗产管理人若不忠实履职,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遗产管理人通过何种组织形式于现实存在。遗产管理人制度未明确遗产管理人具有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并享有独立诉权。通常认为,遗产管理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拟制人格。那么,可否将遗产管理人列为其他组织。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9项规定,前8项是典型类别规定,第9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为兜底条款。遗产管理人不属于典型类别的规定,那么其是否符合兜底条款之规定。首先,其他组织设立的基本条件为依法成立、有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遗产管理人则通过遗嘱指定、继承人担任或推选、法院指定、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其本身无独立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故也不属于其他组织范畴。按照民法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统一之原则,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或机构,不应认可其具有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据此,遗产管理人不具有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又直接将遗产管理人列为被告当事人进行诉讼或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赋予其诉讼主体地位,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因此,司法实践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很显然,司法实践与遗产管理人本身之权利能力是不相统一的,但实践做法确定遗产管理人享有诉权,系基于保护遗产完整和安全目的以及遗产管理人享有为此目的而实施相应民事行为的实体权利,乃至对债权、债务的处分。在遗产管理期间非讼中,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及时分配遗产,有利于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权利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赋予遗产管理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在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范围之内应当赋予遗产管理人享有相对独立的有限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遗产案件中,债务人的债权人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第一种处理情形:在程序上为维持两造对立的诉讼主体结构往往认定其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其表现在:一是基于继承人客观行为与主观意思相统一原则,继承人放弃继承必须全部放弃,不得部分放弃,否则以继承人不诚信论,进而继续诉讼程序;二是放弃继承系继承人单方意思表示,为要式行为,但诉讼中,继承人通常以口头方式表示等,据此认定放弃继承行为不成立。第二种处理情形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我国采用的顺位继承制度,当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应当查明是否存在第二顺位继承人,并征询该顺位继承人之意见,是否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继承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丧失,自始不存在。因此,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后,继承人非诉讼当事人,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从法理上似乎成立。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为两造对立的诉讼主体结构强行进行诉讼,似乎违背继承人之意愿,法律不强人所难。第二种情形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在客观上,可能存在继承人故意放弃继承权而实际占有相应遗产,据此损害遗产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权益;在程序上,驳回诉讼请求应对诉讼主、客体作出实质认定,债权人欠缺胜诉之情形,从而制发出不利于债权人判项法律文书,且因该文书具有既判力,则给予了对遗产已经占有、且已经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心理期待。那么,有无存在第三种选择之可能,即裁定终结诉讼。在三者之间,裁定终结诉讼无疑是最佳选择。作为继承人的被告放弃继承后,先裁定中止,需查明是否存在继承人而等待诉讼,若无继承人或均放弃继承,可以裁定终结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终结诉讼四种情形,没有对上述情形加以规定,但在遗产纠纷案件中,裁定终结诉讼从程序上加以处理能够符合各方心理预期,平衡各方利益,使设置在遗产上的债权、债务诉讼更易转换为遗产管理的非讼程序,笔者认为此观点从理论上是可行的,也利于纷争的解决。

  笔者查阅相关判决文书,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都数为给付之诉。如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情形下,判决其承担给付义务;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情形下判决协助给付义务等。给付之诉系民事诉讼中诉的一种,是当事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为一定行为或金钱等之诉。笔者认为上述判决在遗产管理纠纷中有其不合理之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管理人为遗嘱执行人、一个或数个继承人担任或共同担任、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等不同形式表现于现实中。第一种形式,对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时,其执行前提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遗嘱执行人可能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也可能为其他人,此时遗产管理人选定范围包含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人;第二种形式,一个或数个继承人担任或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遗产管理人又包含于继承人之中,即其范围小于或与继承人相同,其具有双重身份,即同时具有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身份,尤其在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其身份几乎等同;第三种形式,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时,其与遗产并无财产上的利害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因此,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在法律上虽然有着一定的内在关系,但其在法律内涵与外延上有着质的差异,不属于同一概念。同时从遗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看,遗产管理人不享有遗产上的财产权益,其目的系管理和保全遗产,使利害关系人获得公平受偿之机会,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基于上述分析,若判决遗产管理人负有给付义务,其一,扩大了义务人之范围,使本不应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承担了义务;其二,遗产继承人等主体承担义务的前提系获得了遗产的财产权益,遗产管理人并未获得,违背了权利义务统一性原则;其三,过于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损害了遗产管理人未被选定或指定之前的自身财产权益。

  那么,在遗产管理人确定之后,作为债权人能否直接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从程序上讲,其符合两造对立的诉讼模式;从实体上讲,其仅仅是确认债权的是否真实存在等情形,并未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理论上是可行的。本篇注解采纳此种观点,但认为从法律规范上还需要进一步对其进行相应的程序化设计与调整,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程序设计上主要是非讼程序,减少诉累和非必要遗产之负担。因此,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经过推选等选定之后,债权人可以先行向遗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遗产管理人进行审核,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遗产管理人予以重新审核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的确认之诉。之所以如此建议,因为在遗产管理纠纷中,确认之诉目的是对被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而不是对遗产进行现实分配;且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解释中均由类似规定,在遗产管理人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形下,于司法实践中可参照上述规定处理相关遗产管理中的纠纷。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由此看出,《民法典》对遗产的定性采用“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模式,且仅指积极财产,而不包含消极财产。其构成范围包括自然人死亡时现实性财产和将来应然性财产请求权。实体意义上遗产具体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财产、非被继承人财产以及遗产范围的排除。被继承人的财产包含被继承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可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非被继承人财产包括被继承人基于承揽、借用、寄存、仓储、保管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财产等。遗产范围的排除系《民法典》对遗产范围进行反面除外性规定,明确被继承人死亡时哪些形式上属于被继承人但不能作为遗产处理的财产。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财产及权益,其包括自然资源利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指定受益人的保证金等;二是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及权益,其主要为与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如赡养费请求权、死亡赔偿金等。

  遗产管理人须履行清理遗产之义务。首先在客观上要应查尽查全部遗产,在主观上能够查明。遗产可以各种形态呈现于现实,被不特定主体所控制,则需要规定与之相适应的财产查明程序,确定遗产,制定出遗产清单。因此,遗产管理人能否类似于有权机关自行向有关单位查明死者财产;反之,其适用何种程序查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遗产管理人产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此时,由于公权力的介入,遗产管理人可在指定遗产管理人非讼程序情形下,申请调查令查明遗产;遗嘱指定、继承人担任或推选和法律直接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能否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明遗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人身保护令相关程序进行,由遗产管理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书面遗产调查令申请,提供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和遗嘱执行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等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可以制发遗产调查令查明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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